前几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53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持有的ZL201530178323.5“瓶子(3)”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该项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
涉案外观专利对应蒙牛“未来星”产品
经查,ZL201530178323.5“瓶子(3)”外观设计专利由蒙牛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申请,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其形状,其产品立体图、主视图与俯视图分别如下。
(ZL201530178323.5外观设计专利 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
从该外观专利的俯视图可以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用于蒙牛“未来星”瓶装产品上。知产力从蒙牛官网中查询到,蒙牛“未来星”妙妙儿童营养果汁酸奶饮品(草莓味/香蕉味)的外观设计应用了涉案专利。
(蒙牛“未来星”妙妙儿童营养果汁酸奶饮品)
伊利“QQ星”申请宣告蒙牛“未来星”外观专利无效
2016年8月26日,伊利公司针对ZL201530178323.5“瓶子(3)”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伊利公司提交了ZL201130023192.5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查,对比设计的专利权人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瓶(3)”,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用于盛放牛奶或饮料等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其产品立体图。
(对比设计产品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
通过伊利官网查询,该对比设计应用的产品为伊利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图片如下。
(伊利“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
伊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瓶子与对比设计瓶子均由瓶口、瓶肩、瓶身组成。在瓶口和瓶肩之间有环状凸起分割,瓶肩大体呈圆球形,在左右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小圆弧状凸起,瓶肩整体近似熊的头部形状,瓶身为圆柱体,在对称的四个方向切除一小部分呈近似八边形,瓶身底部有横向长条形图案。两者相比,整体构造相同,瓶口、瓶肩、瓶身的高度比例关系相同,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瓶盖,但是带有竖条纹的瓶盖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为一般消费者关注,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前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之间存在瓶口上是否有瓶盖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6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受理了伊利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口审过程中,蒙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瓶体上部是类似肩鼓状,而对比设计是类似球形,涉案专利瓶体下部和上部的比例接近3:1,而对比设计则接近2:1;从俯视图来看,涉案专利的圆弧过渡较大,其底面形状接近圆形,而对比设计的圆弧过渡较小,底面形状接近方形;瓶体侧面两条示意线之间是下凹的,形成下凹拱门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瓶子整体更加流畅,产生了显著不同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蒙牛“未来星”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显著性
专利复审委经审理认为,在饮料瓶的现有设计中,在传统瓶子的瓶肩部位设置球状凸起形成三段式设计,已然被广泛采用,然而由对比分析可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不仅仅均采用了三段式的设计,而且还均在瓶肩上端两侧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且均采用了四棱柱型瓶体,瓶体棱边和瓶体上端均采用了弧形倒角,在侧面形成拱形门洞图案。也即,二者在三段式样各个部分的形状过渡以及凸出形状上存在较多的一致性,在整体轮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上存在一致性。
虽然瓶肩和瓶体的相对比例、倒角弧面大小存在差异,但是所述差异是在上述外轮廓和各部分的主要分割曲面上进行的适当调整,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两者带给一般消费者的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涉案专利的圆形瓶盖,虽然对比设计未示出,但是圆形并带有竖形防滑条带的瓶盖是极为常见的瓶盖形状,其顶部的文字和星形图案也主要是标识作用,装饰性较弱,而且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瓶底部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圆形或方形凹棱的设计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同样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三段式的动物拟人造型上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在过渡线上的变化不足以使得二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